法制建設到了今天,司法判決還應不應該考慮普通人的感受?或者說,普通人的情感是否應被司法者作為一個考量因素?我認為在法律的視野里,民意只應在立法中有所體現(xiàn),司法活動不應受輿論的影響
“不殺不足以平民憤”是我們耳熟能詳?shù)囊痪湓,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里我們也讓這種情感因素影響著刑事判決。但是,法制建設到了今天,司法判決還應不應該考慮普通人的感受?或者說,普通人的情感是否應被司法者作為一個考量因素,這的確已經(jīng)成為擺在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個值得深思的問題。
近些年,由于傳媒技術的發(fā)展,公眾對于一些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有了更多發(fā)聲的機會,很多人也都愿意對一些案件發(fā)表自己的看法,并希望看到符合自己愿望的判決。于是,我們經(jīng)常面對這樣一種困惑:司法機關要不要聽從這樣一種來自社會的聲音?民眾的聲音是不是代表著某種時代的精神,從而個案的司法判決要不要將這種民眾的情感作為裁判中考量的一個因素?
盡管一個中庸的觀點或許更易令人接受,但我仍愿旗幟鮮明地提出,在司法判決中不應考慮所謂“民意”。
今天的這個論題將“法律人”與“多數(shù)人”對立起來,在我看來,它并不意味著法律人高人一等。實際上,“法律人”這一稱謂的背后僅僅意味著法律知識的專業(yè)性、法律職業(yè)的專門性。法律工作,尤其是司法工作,應該主要由一個被稱為“法律人”的職業(yè)群體來進行。
作為不直接從事法律工作的普通人,當然也可以且應該在一國法治進程中發(fā)揮重要作用,“法治”從來都與“民主”有著千絲萬縷的關系。但是,在我看來,大眾的觀點和意見更應該在立法環(huán)節(jié)發(fā)揮作用。無論是在何種民主政體下,法律均須體現(xiàn)大多數(shù)人的意志。而每一擁有選舉權(quán)的公民,或直接或間接地對法律個案表達自己的意志,這恰恰是民主政治的基本特質(zhì)。
近年來,在我國立法機關主持的立法工作中,民眾的直接參與有了很大的進步,像個人所得稅法這樣的法律制定與修正都認真傾聽了來自社會公眾的聲音。當然,在整個立法民主方面,我們還有很多工作要做,我們需要繼續(xù)推進政治體制改革,推進民主建設,讓民眾的意愿,包括他們的情感,在立法的環(huán)節(jié)獲得更多的尊重,讓我們的每一項立法更多地傾聽來自民眾的聲音。
當然,即便是在立法層面,多數(shù)人的意志也不能逾越一些底線。法律不僅是民主的產(chǎn)物(在這個意義上,它需要反映多數(shù)人的意志),同時,它也必須守護那些為我們的文明公認的價值。一國憲法的主要功能即在于此。我們在憲法中確立一些基本價值、基本權(quán)利,然后賦予其不可被下位法違反的最高效力,并通過相關制度保障憲法的根本大法地位。我們應意識到民主的局限性,意識到民主與自由之間的緊張關系,利用憲法機制避免“多數(shù)人的暴政”。
我們再看民意在司法層面的作用。與抽象的立法相比,具體個案中鮮活的事實更容易喚醒普通人心中的正義感,因此,司法者會更切實地感受到一種來自社會心理層面的無形壓力。
我之所以明確反對在司法活動中一般性地考慮民意,至少有以下三個原因:
第一,在技術層面,所謂多數(shù)人的情感或稱“民意”,其實是很難被法庭準確獲取的。例如,在轟動一時的藥家鑫案中,法庭當庭作出了民意測驗,但這是否合理?旁聽審判者都是什么人?他們的意見能否代表民意?實際上,在司法過程中我們還沒有切實可行的機制去發(fā)現(xiàn)“民意”。
第二,作為旁觀者和局外人,普通公眾對一個案件發(fā)表看法的時候,總是要預設一些案件事實,比如說,“彭宇明明沒撞人,法院卻判他賠償,真沒天理!”、“吳英案不就是個民間借貸嗎?居然判死刑!”等,而法律人則恰恰需要通過舉證責任的分配、證據(jù)的認定等復雜的司法過程,對事實本身作出認定。應該說,這個過程與民意無關。在某種程度上,輿論具有一種無視事實的盲目性,而司法則必須以事實為依據(jù)。
第三,在價值層面上,我們身處一個價值多元的時代,每個人對事物都有不同的看法,而一個健康的社會也應包容這種多元性。但是,在與司法活動的相關方面,普通人看問題往往只看一個方面,而合格法律人的心中卻有一個價值的位階,后者知道在沖突的利益中,哪個相對更值得保護,知道“兩害相權(quán)取其輕”。例如,人們普遍痛恨犯罪,使犯罪分子得到應有的制裁也符合包括法律人在內(nèi)的多數(shù)人的正義觀念,但是,法律人會特別意識到在刑事程序中保護嫌疑人基本人權(quán)的重要性,所以對于利用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手段取得的“毒樹之果”,應堅決排除,即便這樣做的結(jié)果可能是在個案中導致罪犯逃過了制裁。
綜上,我認為在法律的視野里,民意只應在立法中有所體現(xiàn),司法活動不應受輿論的影響。